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176号
原告:李金平,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娟,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侯晶,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侯登林,男,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李金平与被告王鹏、侯晶、侯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振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王鹏、侯晶、侯登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鹏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为340,6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本息合计为1,440,600元;2、判令被告侯晶、侯登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王鹏以个人投资为由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按每月2.5%计算利息。被告侯晶、侯登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出借款项。2014年11月份后,被告王鹏只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鹏至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晶、侯登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三被告王鹏、侯晶、侯登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王鹏与侯晶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宗、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及相对应的担保费收条两份、2014年7月16日和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及相对应的担保费收条两份、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及相对应的担保费收条一份等证据,三被告王鹏、侯晶、侯登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一系列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侯晶以“个人使用”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侯登林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日,针对该笔款项,被告王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续签《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侯登林、侯晶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协议到期两月内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须连带承担全部本息还款责任。2014年7月16日,被告侯晶以“个人使用”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侯登林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17日,针对该笔款项,被告王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续签《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侯登林、侯晶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协议到期两月内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须连带承担全部本息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50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另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5%,被告侯登林、侯晶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时均约定借款人违约时,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协议到期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承担全部本息还款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合计1,100,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只向原告给付利息7,000元,之后再未有其他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为347,6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元利息,被告还欠付原告该期间利息340,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月利率2.5%的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晶、侯登林自愿为被告王鹏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晶、侯登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向原告李金平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为340,6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本息合计为1,44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侯晶、侯登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65元,由三被告王鹏、侯晶、侯登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