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66号原告杨韦婕,女,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军,女,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被告王纬,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
原告杨韦婕与被告刘世军、王纬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世军、王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子顺、陈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刘世军、王纬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韦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刘世军、王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韦婕诉称,2013年8月30日,杨韦婕与刘世军、王纬签订《借款合同》,向刘世军、王纬出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利率为1.5%/月,刘世军、王纬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结算,罚息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月结算。合同签订后,杨韦婕按约定支付借款,但刘世军、王纬未按约定还款,尚余85000元未支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刘世军、王纬偿还借款85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诉讼费由刘世军、王纬承担。被告刘世军、王纬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刘世军、王纬(甲方),杨韦婕(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月利息1.5%,甲方按月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甲方未按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结算,罚息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月结算。同日,杨韦婕向刘世军银行账户转账136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世军、王纬尚余85000元未偿还,杨韦婕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韦婕、刘世军、王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刘世军、王纬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其尚余85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刘世军、王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杨韦婕要求刘世军、王纬偿还85000元以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世军、王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韦婕偿支付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刘世军、王纬承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败诉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果
人民陪审员 吴子顺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淑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