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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2522号

朱万录诉董况群、人保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初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万录,董况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522号

原告:朱万录,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况群,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苏小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万录与被告董况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被告人保石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况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万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况群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0959元;2.被告人保石狮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董况群驾驶闽D21P**号轿车沿芜湖市红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因疏于观察,与行驶至此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仁济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评定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董况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况群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涉事车辆闽D21P**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石狮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就该事故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况群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石狮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前本公司确实承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部分误工费项目不认可,其他项目数额偏高,如伤残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药费中的药品含有非医保药品,应当扣除20%的费用,由被告董况群承担,另外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三期过长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可以证明原告朱万录、被告董况群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伤残鉴定情况,具体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等可以作为赔偿时予以参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人邢伟华证言,可以综合反映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工作以及收入情况,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一份,该组证据并无反映具体车辆信息,也未经车辆维修定损,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难以支持。另查明:闽D21P**号车在被告人保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车主是案外人李少波,投保人是刘文捷。原告对于本案中涉及车主部分承担的损失赔偿费用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董况群驾驶闽D21P**号车将原告朱万录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况群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石狮支公司承保闽D21P**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30249.19元,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为证,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240日,原告收入方面,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证人邢伟华证言,可确定原告月收入2500元,按83.3元/天计算,共计19992元;

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医嘱建议以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50天,按照110元/天计算,应为16500元;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定150天,按照30元/日计算,应为4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810元;

六、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在城镇工作,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故该项损失应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5420.8元(26936元/年×14年×20%)。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

九、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22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方面,因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一份无法证明系涉案相关车辆,也未有定损方面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二次手术费用以及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主张,由于该部分损失尚未产生,在本案中难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董况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朱万录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62171.99元,被告董况群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事故中162171.99元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石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万录各项经济损失162171.99元。

二、驳回原告朱万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董况群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鲍洁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