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685号原告钟时新。委托代理人周银春。被告宋国义。
原告钟时新诉被告宋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时新的委托代理人周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时新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0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利息8厘,后经多次催讨,于2013年1月份归还500元,后又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40元及利息4200元(按月息8厘自200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2、以后利息计算至归还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国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9.6%,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归还500元,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宋国义欠原告借款254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归还了500元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国义归还借款本金254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时新借款2540元及利息(在扣除已经归还的500元利息后自200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国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
人民陪审员 胡 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潘 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