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77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
负责人:蔡知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露,女,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5号附1-1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兰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夏露、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家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露、利家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夏露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装修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1%,被告夏露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若被告夏露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被告利家阁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夏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夏露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利家阁公司应当对被告夏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夏露立即偿还贷款余额70724.65元、手续费5125元和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透支利息226.01元、滞纳金50.34元,合计76126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透支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金额为基数,每月按百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夏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判决被告利家阁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露、利家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夏露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家装分期付款30万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夏露(乙方)、利家阁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乙方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金额30万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4.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9358元,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6.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8.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同日,被告利家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就上述《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对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露签发了信用卡,并于2013年6月8日将30万元透支款发放给被告夏露指定账户。但被告夏露并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夏露逾期还款超过3次,欠付到期本金8333元、手续费1025元,利息709.3元、滞纳金50.34元。同时,被告夏露还差欠未到期透支本金58331元、手续费7175元。被告夏露差欠的到期及未到期本金总额为66664元,手续费总额为8200元。2015年11月30日后,被告夏露分6次还款共计4527.58元,原告自愿将被告夏露的前述还款抵扣本金。原告明确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分别为: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被告夏露尚欠的透支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后的手续费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每月1025元计算至付清之月止,原告请求的到期及未到期手续费总金额不超过820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但对具体的计算基数,原告未能明确。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饰家卡签收清单》、《用卡须知》、《扣款授权书》、牡丹信用卡签购单、分期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夏露、利家阁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夏露未按期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累计违约三次以上,原告有权按约主张合同项下的透支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夏露立即支付到期及未到期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了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差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具体金额,因此,扣除被告夏露于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还款,被告夏露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到期及未到期本金62136.4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709.3元、滞纳金50.3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手续费,因本案借款至今已全部到期,手续费计算金额已达上限,故被告夏露应当支付原告手续费8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后的滞纳金,因原告未能明确具体的计算基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露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利家阁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章,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家阁公司就被告夏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62136.42元;
二、被告夏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手续费8200元;
三、被告夏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透支利息709.3元,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被告夏露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被告夏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滞纳金50.34元;五、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70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502元,由被告夏露、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已预交,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侯珊美
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
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