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青林,男,1965年8月23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才,男,1968年2月3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书珍,女,1965年3月6日生。
上诉人马青林、马才因与被上诉人耿书珍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青林、马才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协议管辖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但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欠缴物业费的证明单,且相关工作人员也称被上诉人自交房后一直拖欠小区物业费一年多,此份证据已足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虽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股权转让款为由起诉,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仅是应否支付转让款的行为,还涉及不动产转让的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耿书珍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耿书珍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耿书珍作为甲方、上诉人马青林,马才作为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耿书珍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25.9万元,符合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争议为股权转让纠纷,虽然双方股权转让同时包括土地和厂房的转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为原告耿书珍的住所地,耿书珍现居住的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经一审法院调查其所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及该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均证实耿书珍从2016年3月在该小区入住,在此居住未满一年,故该地不能认定为其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马青林、马才虽提供被上诉人耿书珍欠缴物业费的证明单,但该证明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耿书珍已在此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耿书珍的住所地为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纠纷管辖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未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为原告耿书珍的住所地,即为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马青林、马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马青林、马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邵 颖
审判员 赵文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