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青,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少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丽珍,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陈小青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6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错误。上诉人一直生活在广州市天河区,未曾在广州市白云区生活或工作。上诉人不可能在白云区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即广州市白云区不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另被上诉人仅主张损害结果发生在其居住的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628号1梯405房,但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仅提供图片及电话记录清单等,这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导致其身患××及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有图片及电话记录清单、户籍资料,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自2006年至今,上诉人长期通过电话对其进行骚扰,给其精神、心理、身体健康带来极大伤害;其自2010年就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628号1梯405房居住,并在2016年3月7日将户口迁至该址,其因上诉人侵权而引发的损害后果也是其在该址居住时发生,请求上诉人赔偿精神、心理伤害费60000元。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被上诉人主张事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涉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被上诉人居住的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628号1梯405房,即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79号消防站1608房,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第一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1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谢国雄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靖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