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168号原告张春秋,个体。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后庄扶村。法定代表人王寿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行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春秋与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颖独任审理,依法向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秋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良及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秋诉称:2011年4、5、6月份,被告以收培训费的名义向我借款人民币4350元,2014年12月份原告离职以后曾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50元及以435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从1997年到2014年11月在我公司工作,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等债务债权关系,原告应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由、借款数额以及双方的借款合同,或其他能够导致产生借款的证据材料。根据公司相关记录若确实存在未支付工资、奖金等费用,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由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再到法院起诉。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应付单原件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元。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应付单不认可,该应付单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借款。应付单内容显示为培训费,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如有相关款项,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该培训费为个人向公司缴纳的培训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该笔三笔费用均为“培训费”,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12日向被告各缴纳培训费1450元,共计4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单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付。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秋向被告青岛九联养殖有限公司缴纳培训费共计人民币4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笔费用系培训费,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培训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春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