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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773号

蒋剑与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剑,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融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德才,杨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773号

原告:蒋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180号综合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蔡晨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马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融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77号10幢9层913室。

法定代表人:任家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任德才。

被告:杨桦。

原告蒋剑与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兆恒公司)、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昌公司)、上海融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融亚公司)、任德才、杨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剑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兆恒公司、裕昌公司、融亚公司、任德才、杨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剑诉称:原告与被告兆恒公司、裕昌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106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兆恒公司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还清全部本金。如兆恒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其按未归还本息金额的1‰/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因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属于兆恒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裕昌公司对兆恒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兆恒公司交付了借款5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兆恒公司、裕昌公司均未按约偿还借款,仅仅是结清了截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所有本金至今仍未归还。此外,据工商信息查询,兆恒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融亚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融亚公司对兆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任德才、杨桦作为融亚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4900万元和100万元,但其并未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任德才、杨桦应当在其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兆恒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1‰/天的标准计算);2、被告兆恒公司承担一审期间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3、被告裕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融亚公司、任德才、杨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兆恒公司、裕昌公司、融亚公司、任德才、杨桦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兆恒公司、裕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兆恒公司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期内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每月付息5800元,最后一次付息应随借款本金一起偿付。如兆恒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未归还本息金额的1‰/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因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属于兆恒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裕昌公司对兆恒公司在前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约定该笔借款直接委托裕昌公司代收代付,即由原告将款项汇入裕昌公司账户,裕昌公司收到资金后,扣除兆恒公司应付给裕昌公司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转入兆恒公司账户。《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本票方式将该笔借款58万元汇入裕昌公司账户,裕昌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兆恒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裕昌公司亦未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为主张债权,原告与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实际支出一审阶段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另查,兆恒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法人独资股,其股东为融亚公司。而融亚公司的股东为任德才、杨桦两名自然人,其二人分别认缴了出资额4900万元和100万元,但目前实际出资额为零。再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曾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未有查询到融亚公司名下独立的大额财产。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本票、被告兆恒公司、融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恒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兆恒公司亦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兆恒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兆恒公司按约给付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月利率1%+3%),则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关于“利息、违约金之和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裕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兆恒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裕昌公司应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裕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裕昌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兆恒公司追偿。因兆恒公司属融亚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责任承担的规定,在目前无证据证实融亚公司具有独立公司财产的情形下,融亚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所涉兆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融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应由被告任德才、杨桦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剑借款本金58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剑律师服务费用40000元;

三、被告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融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由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被告上海融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由被告任德才、杨桦在未出资的范围内(任德才4900万元、杨桦1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726元,由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融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德才、杨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福君

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

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乐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