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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030号

苏同仿与刘宏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同仿,刘宏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030号原告苏同仿,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瑞城中天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紫峰,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宇,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浩佳服装辅料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苏同仿与被告刘宏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同仿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同仿诉称,2015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的委托人赵桂敏就被告所有坐落河北区××××号房屋签订了编号为x的《房产交易合同》,成交价为3800000元,我给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2016年1月14日,我与被告又签订了成交价为2460000元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且我于当日办理了首付款交纳和贷款申请手续,同时约定3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接到贷款审批通过的通知后故意拖延,要求我给予额外补偿,不与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已审批通过的贷款过期而失效,使房屋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我现可以重新办理购房贷款手续或给付被告购房全款。现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19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宏宇辩称,我委托赵桂敏与原告苏同仿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以3800000元的价格将我所有坐落河北区××××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苏同仿,约定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作为首付款,并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机构。合同订立后,原告只给我购房定金50000元,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除贷款和定金外的首付款1905000元。原告应在2016年2月9日前办理完毕贷款审批手续,但2016年3月1日原告才办理完毕,造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2016年2月14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1月14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成交价为2460000元,但该成交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我为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低评手续及避税而签订的,该协议无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原告给付购房全款的意见,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苏同仿与被告刘宏宇委托人赵桂敏签订了编号为x的《房产交易合同》,卖方刘宏宇,买方苏同仿。该合同约定,被告以380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坐落河北区××××号房屋卖予原告,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作为首付款,已付首付款金额少于总房款减去银行审批承诺贷款及定金之金额的,则原告首付款金额必须相应增加,同时原告应在一日内补足差额部分房款作为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机构,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在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完毕三日内,买卖双方须亲自到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成交价为24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到中国银行就原告贷款事宜进行面签,由于原、被告均有相关材料未向原告办理贷款的银行提供齐全,需进一步提供材料,原告的贷款1845000元于2016年3月1日才审批通过。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615000元。涉诉房屋被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办理贷款的中国银行须在原、被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放贷,因原、被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因已超过放贷期限而不能放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赵桂敏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未按《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交齐首付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未及时将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提供给中国银行,致2016年3月1日贷款才审批通过,故原、被告均有责任。虽贷款审批通过时间在原、被告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之后,但被告在接到贷款审批通过的通知后,拒绝与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银行贷款因超期而不能放贷,被告也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购房全款,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新的合意。为少交税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购房成交价为2460000元,该约定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双方违约,应各自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同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原告苏同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培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 超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