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4216号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宁升石子经营部,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驻地北。经营者应娇琴。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市政工程公司。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宁升石子经营部与被告威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宁升石子经营部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石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由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告知原告购买石子的规格、数量以及提货方式,价款按照双方预先约定计算。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9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3792377.35元的石子,而被告至2016年1月28日共支付给原告34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392377.35元。其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尚欠的石子款392377.35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有误,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明确被告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