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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0987号

卫东海与温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卫东海,温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987号

原告:卫东海,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生国,北京天池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建新,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卫东海与被告温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建新偿还卫东海借款本金99万元;2、温建新支付卫东海借款利息40万元;3、诉讼费由温建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年底,温建新分两次共向卫东海借款99万元,其中20万元是孙平受卫东海的委托从其农业银行卡中汇入温建新的账户。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09年偿还,但温建新一直未偿还。后经卫东海多次催要,温建新于2014年4月12日重新书写了确认所欠卫东海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书面材料,该材料确认,温建新在2008年间,分两笔共向卫东海借款99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50万,第二笔49万,在2014年4月20日左右退还本金100万元,未办事,支付利息40万元。温建新于2014年4月12日书写了以上去人借款本息的材料后,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卫东海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温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卫东海提交了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孙平于2008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给温建新转账20万元)、孙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有孙平签字按印)和孙平签字按印确认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于2008年11月20日,从农行大兴支行营业部,给温建新在中国银行北京市支行的账号上汇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是卫东海借给温建新的款项,是卫东海委托我给温建新会的此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卫东海通过孙平给温建新汇款20万元的事实。2、卫东海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1张(显示2008年11月21日,卫东海给温建新转账29005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卫东海提交了借条3张,第1张是温建新于2008年12月4日所写借条,内容为卫东海人民币五十万元正,2009年6月底还款;第2张是温建新于2013年12月11日所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卫东海玖拾玖万元正;第3张是温建新于2014年4月12日所写材料,内容为今借卫东海人民币第一笔在2008、12月21日人民五十万元证。第二笔人民币肆拾玖万正。在2014年4月20日左右退本金壹佰万元正。未办事,利息肆拾万元正。经询问,卫东海称除转账490050元外,剩余款项均是现金支付,其保存的借条中有一张49万元的借条丢失。对于转账记录和2014年4月12日材料中记载的借款顺序有误一项,卫东海称因借款发生时间较长,温建新在书写材料时出现了记忆错误,卫东海本人亦未发现。对于卫东海上述解释,考虑借款时间较长,其解释亦有出现的可能,故本院对其解释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卫东海提交的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

本院查明:2008年,温建新向卫东海借款99万元,卫东海通过银行转账向温建新转账支付了490050元,剩余款项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后,温建新一直未偿还借款。经询问,卫东海认为温建新于2014年4月12日书写的借款材料中的40万元利息,系温建新支付的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2日书写借款材料之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温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卫东海提供了转账记录和温建新书写的较为连续的欠条和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现卫东海要求温建新偿还借款本金99万的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卫东海主张的40万元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卫东海提交的3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在最后一张借款材料中也未有该40万元系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利息的表述。对于“未办事,利息肆拾万元正”应当理解为未还款所需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年息24%,现距温建新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两年有余,以99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数额已经高于40万元,因此,卫东海现主张温建新支付4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东海借款本金九十九万元及违约金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温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温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雪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