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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219号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2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于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40×××94),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间,使用该卡通过取现、消费等方法透支共计人民币49798.51元。后变更联系方式并前往外地未告知银行,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还款人民币49908.98元。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有自首情节,已偿还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立案侦查报告、申领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鉴于李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偿还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及辩护人再以上述情节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智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