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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1846号

蒋勇与陈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勇,陈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846号原告蒋勇。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净。

原告蒋勇与被告陈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勇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蒋勇借人民币肆万贰仟,特立此据以作凭证。被告陈净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勇借款4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蒋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陈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浩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