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225行初2号原告宾远昌,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林业雄,男,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0716617-7。法定代表人区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莫凤仙,女,汉族,1945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宾伟鸿,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宾远昌诉被告封开县林业局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2015年6月24日,第三人向封开县长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岗镇政府)递交了《山林(自留山)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长岗镇政府依法确认涉案山场的权属归第三人所有。长岗镇政府收到第三人上述申请书后,转往被告信访部门,请求被告协调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封开县山纠办)进行调查。被告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协调了封开县山纠办调查处理。经封开县山纠办前往涉案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并走访了当地村民,认为涉案山场归属第三人所有。被告据此信访回复第三人。
本院认为:涉案《关于福护埇莫凤仙责任山“水淋塘头”山场的山林权属答复》的性质是信访处理意见,故本案是原告不服信访处理意见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宾远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永清
人民陪审员 姚石留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道生,原告于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己经立案受理,决定对钱焕萍被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钱焕萍被盗伐的林木一案立案侦查。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证实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己经立案受理,并告知被告主体不适格,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决定后,是适格的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同意,表示由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法院驳回起诉。”由于该案正在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阶段,原告还没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焕萍诉被告封开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永清
人民陪审员黄小元
人民陪审员袁晓欣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道生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粤1225行初2号原告宾远昌,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长岗镇长岗村委会福护埇村37号,身份证号码:442825196412054913。委托代理人林业雄,男,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0716617-7。法定代表人区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莫凤仙,女,汉族,1945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口居委会(一)建设一路23号,身份证号码:442825194506284921。委托代理人宾伟鸿,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口居委会(一)建设一路23号。
原告宾远昌诉被告封开县林业局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2015年6月24日,第三人向封开县长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岗镇政府)递交了《山林(自留山)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长岗镇政府依法确认涉案山场的权属归第三人所有。长岗镇政府收到第三人上述申请书后,转往被告信访部门,请求被告协调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封开县山纠办)进行调查。被告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协调了封开县山纠办调查处理。经封开县山纠办前往涉案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并走访了当地村民,认为涉案山场归属第三人所有。被告据此信访回复第三人。
本院认为:涉案《关于福护埇莫凤仙责任山“水淋塘头”山场的山林权属答复》的性质是信访处理意见,故本案是原告不服信访处理意见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宾远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永清
人民陪审员姚石留
人民陪审员黄小元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道生,原告于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己经立案受理,决定对钱焕萍被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钱焕萍被盗伐的林木一案立案侦查。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证实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己经立案受理,并告知被告主体不适格,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决定后,是适格的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同意,表示由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法院驳回起诉。”由于该案正在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阶段,原告还没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焕萍诉被告封开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永清
人民陪审员黄小元
人民陪审员袁晓欣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道生行政裁定书(2016)粤1225行初2号起诉人2016年3月4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其他(概括写明起诉的事由)。经审查,
本院认为……(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照……(写明引用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封开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永清
审判员莫永清
审判员黄小元、姚石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黎道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