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文卫,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30号。负责人杨国庆,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冯国琴,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民警。再审申请人朱文卫因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下称笕桥派出所)不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6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文卫申请再审时称:申请人对一、二审判决提出以下质疑。1.一审判决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浙公通字[2008]82号,下称《省规定》)第四条,要整户迁移。但在二审时申请人提出了整户迁移判决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的依据变成了《省规定》第三十六条以及杭州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依职权办理户口相关问题的通知》(杭公治[2014]74号)(下称《涉案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要求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户内家庭成员须提交书面申请。2.一、二审判决对《省规定》第三十五条视而不见,因房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申报人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不按此规定,经公安机关核准,应当强制迁移。笕桥派出所未按照该《省规定》执行违法。3.按《省规定》三十六条的规定,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手续,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笕桥派出所民警不仅没有调解、说服教育,而以告知当事人自行协商为借口,拒不履行《省规定》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也属违法。4.对笕桥派出所举证行为的质疑。二审判决依据《涉案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要求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户内家庭成员,须提交书面申请。笕桥派出所在一审没有提供该证据,在二审庭审也没有提供该证据,而是作为庭后的补充证据至今本人都没有看见过该证据。这足以证明本人当时在笕桥派出所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相关法律文书时,该所民警没有就该法律规定对本人告知,此行政行为违法。5.在一审判决书中,全面录用笕桥派出所的答辩状,而对我的起诉状却有所选择,对该所民警不诚实行为有所隐瞒。
一、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举证不足,而庭后却都能胜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笕桥派出所答辩称:2015年8月26日左右,申请人朱文卫到派出所户籍室口头询问户口迁出相关办理事宜。户籍民警根据其陈述的情况答复,会根据浙江省的户口迁移政策,帮其向户主发放告知书,督促对方提供户口本。2015年9月1日,社区民警将告知书送达笕桥路139号户主钱炳兴。2015年9月8日左右,钱炳兴夫妻到派出所,向户籍民警反映,其愿意提供户口本,但前提是应按照离婚协议里签署的内容,朱文卫迁走时应把归其抚养的儿子朱子瑜的户口一并迁走。民警还拨打朱子瑜的电话询问,朱子瑜明确表��要求和父亲一起迁出。后民警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朱文卫,朱文卫表示因为和前妻阮秀莉还有经济上的纠纷,不愿把儿子的户口迁走,表示户口迁移的事情就此作罢。2015年9月14日,朱文卫到派出所办理户籍证明时又再次口头提出户口迁移的要求,民警也再次向其告知户主的要求,并告知其需和户主协商。根据《浙江省常驻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户口迁移应遵循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朱文卫是只迁出自己的户口还是连同其儿子朱子瑜一起迁出,需其自行同户主钱炳兴协商,确定后再告知民警。故申请人朱文卫诉笕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省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涉案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要求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户内家庭成员须提交书面申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朱文卫向笕桥派出所提出口头申请后,笕桥派出所向户主钱炳兴发出了告知书,在收到户主的书面要求后,将户主的要求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与户主协商,不存在不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笕桥派出所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为其出具用于户籍迁移的户籍证明并提出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文卫的诉讼请求、上诉均无不当。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笕桥派出所再次做户主的工作,后该户户主钱炳兴同意将户口簿提供给申请人朱文卫办理户籍迁���手续。被申请人笕桥派出所亦承诺可以给申请人朱文卫办理迁移手续,出具用于户籍迁移的户籍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朱文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文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