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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856号

熊瑞华诉张新波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瑞华,张新波,陈文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856号原告熊瑞华,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坤,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波,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陈文利,女,1984年5月4日出生。

原告熊瑞华诉被告张新波、陈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张新波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瑞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新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张新波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还本。协议达成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新波5万元,张新波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并由其妻子陈文利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50元(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被告张新波缺席未答辩。

被告陈文利辩称,被告张新波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文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毛5,原告仅向张新波交付了本金42500元,同时张新波在借款后也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现张新波下落不明,本人经济条件有限,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新波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张新波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47000元后,张新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瑞华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还本。借款人:张新波。担保人陈文利。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并支付逾期债务利息5250元。审理中,被告陈文利对张新波向原告借款及其本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仅向张新波交付42500元本金、张新波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原告自愿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7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新波因做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张新波交付款项后,张新波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陈文利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理应偿还。

原告在向张新波借款时,实际交付借款47000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47000元;被告陈文利辩称原告仅支付42500元本金以及张新波已支付3个月利息之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新波、陈文利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熊瑞华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1元,由张新波、陈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凡

代理

审判员  闫睿

人民陪审员  黄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