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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1497号

敬启明与贵州恒益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敬启明,贵州恒益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497号

原告:敬启明,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贵州恒益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小区5号楼1单元20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德建。

原告敬启明与被告贵州恒益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益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敬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装修房屋所欠工资、材料款共计9,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将金元国际45栋1单元2-2号房、金元国际18栋-1-1号房、碧波苑14栋2单元1-1号交给原告装修施工,装修完工后业主已验收合格并付了全款给被告公司法人黎德建,被告共欠原告装沙子、水泥、砖、做工等费用共9,3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款项,均遭到被告无理回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恒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敬启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益鑫公司系黎德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8月12日,黎德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敬启明工程工资款共计7300元(柒仟叁佰元整)此条欠款人:黎德建2016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恒益鑫公司欠其工资、材料款9,300元未付,应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第一、黎德建虽系被告恒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黎德建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恒益鑫公司仅对其法定代表人黎德建从事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负担责任,除此之外,对黎德建从事的个人行为,被告恒益鑫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责任。第二、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黎德建从事的系恒益鑫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恒益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黎德建从事的系代表恒益鑫公司的行为。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敬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