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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申370号

时玉太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时玉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申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玉太,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再审申请人时玉太因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立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时玉太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裁定以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属于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申请人于2008年9月19日收到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15天起诉期内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庭要求申请人去法院行政庭进行立案前审查,说只有经过行政庭审查通过后,立案庭才予以立案。申请人到行政庭进行立案前审查,行政庭工作人员说他们不予审查,要申请人去立案庭立案,原阳县法院立案庭与行政庭互相推诿,申请人多次找法院领导、县领导反映此事无果,致使申请人在15天起诉期内因法院故意不作为未立案。此后申请人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才得以在2015年7月13日在河南省长垣县法院予以立案。由此可见,申请人未在诉讼时效内立案,完全是法院互相推诿,故意不予立案。而长垣县法院立案后,却以申请人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二审裁定,指定法院予以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时玉太于2008年9月19日收到原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时玉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时玉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时玉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