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162号
申请执行人:陈菊凤。
被执行人:吴国祥。
被执行人:李萍。
被执行人:绍兴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国祥,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菊凤与被执行人吴国祥、李萍、绍兴市联创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吴国祥、李萍名下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艇湖路225,227号已查封(轮候查封),且另行设有抵押(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除上述财产外,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20万元,执行到位0元,未履行20万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裘 海 燕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