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3民初1526号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伍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彭万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胡雅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