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17号

重庆和兑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香玲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和兑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少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邵香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17号

原告:重庆和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号D4幢101号,组织机构代码32033470-4。

法定代表人:徐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育坡207号82栋2单元底-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539-8。

法定代表人:邵香玲。

被告:重庆少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33号附31号,组织机构代码09122774-4。

法定代表人:朱利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香玲,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重庆和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兑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运任通销售公司)、重庆少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阳销售公司)、邵香玲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桐雨、蒋欢,被告少阳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邵香玲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少阳销售公司、邵香玲对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各方约定: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20日借到,剩余4000000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借取;借款返还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按月支付;被告少阳销售公司、邵香玲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5日委托案外人田琴向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转账提供借款2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邵香玲均未作答辩。

被告少阳销售公司辩称:对《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少阳销售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少阳销售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少阳销售公司不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请求驳回对少阳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以原告和兑投资公司为甲方、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为乙方、被告邵香玲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各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2、乙方已于2014年11月20日向甲方提供借款2000000元,剩余部分借款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借取,所借取的全部款项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清偿;3、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4、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总额为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5、因本协议发生的所有争议,三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协议》落款处保证方栏加盖有名称为少阳销售公司的印章。当日,原告和兑投资公司委托田琴向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转账提供借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和兑投资公司委托田琴向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转账提供借款4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和兑投资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和兑投资公司为此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0元)。还查明,庭审中,被告少阳销售公司对原告和兑投资公司举示的上述《借款协议》落款处保证方栏加盖的名称为少阳销售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落款处名称为少阳销售公司的红色公章印文与被告少阳销售公司在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备案的《制章登记表》中的少阳销售公司红色公章印文及被告少阳销售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的少阳销售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少阳销售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关于转账的情况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用机打发票、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邵香玲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提供借款6000000元,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本案诉争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届至返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返还借款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利率亦应以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等额律师费发票,完成了对律师费的初步举证,但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较大,原告未能对该费用的实际产生进一步举证,亦未能对该费用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作出说明,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完成其对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香玲为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邵香玲对被告洪运任通销售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少阳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落款处保证方栏加盖的名称为少阳销售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少阳销售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亦非被告少阳销售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材料中的用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加盖的名称为少阳销售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少阳销售公司制作并对外使用。综上,《借款协议》加盖的名称为少阳销售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被告少阳销售公司的意思表达,因此,被告少阳销售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方,《借款协议》对被告少阳销售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少阳销售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和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邵香玲对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和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66540元,由原告重庆和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被告重庆洪运任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香玲共同负担60800元。鉴定费31200元由原告重庆和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 晨

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阳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