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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71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钟积德、胡香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钟积德,胡香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71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516号。

负责人:韩立光,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训波、顾亦,分行员工。

被告:钟积德,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胡香珍,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钟积德、胡香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训波,被告钟积德、胡香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钟积德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81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钟积德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胡香珍以被告钟积德配偶身份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见证据一)。之后,原告向被告胡香珍出具了编号13415900894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钟积德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钟积德签字同意(见证据二)。之后,根据被告钟积德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钟积德在该笔授信贷款下共发生一笔贷款,贷款借据信息如下:借据号:134159008946,借款金额:4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年利率16.08%,截止2016年6月23日,欠本金361695.31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2849.88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钟积德未能依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钟积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胡香珍系被告钟积德的配偶,因被告钟积德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胡香珍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钟积德欠原告贷款本金361695.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849.88元,本息合计384545.88元(见证据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1695.31元、支付利息20674.02元、罚息1474.75元、复利701.11元(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84545.1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81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钟积德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胡香珍作为被告钟积德的配偶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5900894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钟积德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钟积德签字同意的事实。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信息查询、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份。证明:(1)原告根据被告钟积德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2)证明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钟积德欠原告贷款本金361695.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849.88元,合计384545.88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钟积德和被告胡香珍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钟积德、胡香珍共同答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但原告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已经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被告钟积德、胡香珍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被告钟积德、胡香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关于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将结合贷款具体的归还情况在下文中阐述。综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钟积德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81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34%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当日胡香珍作为钟积德的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此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钟积德签订了编号为13415900894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向钟积德提供循环额度贷款43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日为每月8日,还款账号和放款账号均为62×××56。同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钟积德发放贷款430000元。贷款发放后,钟积德正常还款至2016年2月8日,其后仅于2016年3月8日支付利息20.35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复利0.59元,此后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钟积德与胡香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钟积德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其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钟积德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钟积德提前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钟积德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钟积德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钟积德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利息,应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被告钟积德、胡香珍认为原告收取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还款项目中的复利部分,因原告计算方式不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钟积德、胡香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胡香珍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积德、胡香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61695.31元;

二、被告钟积德、胡香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0674.02元、罚息1474.7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8元,减半收取35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43元,合计5977元,由被告钟积德、胡香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倪芸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赵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