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2执1169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8409-0。
负责人:方智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王桂英(与被执行人赵华系夫妻),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里委***号。
被执行人:贤启志,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娟(与被执行人贤启志系夫妻),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晓琳,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鼎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76006575-5。
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公司经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李晓琳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1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6-3-7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14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玉伟
审判员 倪志搏执行员 史新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育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