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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执1169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赵华、王桂英等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赵华,王桂英,贤启志,郭娟,李晓琳,沈阳鼎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2执1169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8409-0。

负责人:方智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王桂英(与被执行人赵华系夫妻),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里委***号。

被执行人:贤启志,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娟(与被执行人贤启志系夫妻),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晓琳,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鼎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76006575-5。

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公司经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李晓琳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1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6-3-7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14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玉伟

审判员  倪志搏执行员  史新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育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