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487号
原告:任玉春,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宋光明妻子。
原告:宋敬业,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光明儿子。
原告:汪根娣,女,193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系宋光明母亲。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光顺,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胡爱平,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被告宋光顺的妻子。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玉春、宋敬业、汪根娣(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宋光顺、胡爱平(以下简称“两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开梅、被告宋光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原告任玉春的丈夫宋光明以被告宋光顺的名义,与安庆市青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园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从青园置业公司处购买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纬五路与经十路交叉处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一区4幢三层1室、4幢一层2室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宋光明向青园置业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与青园置业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因宋光明系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产,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8月28日,宋光明因病去世。因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为宋光明,宋光明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但被告均拒绝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宋光明系案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宋光明死亡后,案涉房产为宋光明的遗产。作为宋光明的法定继承人,在原告对案涉房产也即宋光明遗产进行分割之前,涉案房产依法归原告共同共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安庆市宜秀区纬五路与经十路交叉处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一区4幢三层1室、安庆市宜秀区纬五路与经十路交叉处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一区4幢一层2室房产归原告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任玉春与宋光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表及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宋光明于2011年8月28日死亡,发生法定继承的事实;2、原告任玉春、宋敬业、汪根娣为宋光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证据四: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一区4幢三层1室、4幢一层2室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通知单》、《收据》、《发票》及《中国移动客户业务受理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名义买受人虽然是宋光顺,但《买卖合同》买受人处所留的联系电话为宋光明的事实;2、宋光明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案涉房产验收等手续,宋光明系案涉房产实际购买人;3、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栏签的是“宋光顺”三个字,并非宋光明,但“宋光顺”三个字的笔迹系宋光明本人的签字;证据五:两被告2011年8月22日《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处理不包含案涉房产,两被告明知其不是案涉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言、申请法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明:1、案涉房产交易发生时,被告宋光顺在日本,不在国内,其本人不是案涉房产购买人的事实;2、宋光明购买案涉房产后,将房产出租给于化蛟使用,宋光明实际占有、使用、控制案涉房产的事实。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综合证明:2006年12月12日,宋光明以被告宋光顺的名义,与青园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青园置业公司处购买安庆市宜秀区纬五路与经十路交叉处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一区4幢三层1室、4幢一层2室房产并实际出资购买,且占有、使用、控制案涉房产,宋光明系案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两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事实而言,诉争的两套房产均为宋光顺出资购买,该房产系宋光顺与其妻子胡爱平婚内共同财产,并非原告诉称的宋光明以被告名义购买。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宋光顺、胡爱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光顺、胡爱平的基本身份信息;宋光顺与胡爱平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房产证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明诉争房产青园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一区4幢三层一室房产与4幢一层二室房产为宋光顺、胡爱平共同所有;证据三:(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712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购房发票等(证据复印来源于宜秀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就诉争两房产,宋光顺于2012年8月3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任玉春返还诉争房产的房产证等,任玉春后将房产证交还给宋光顺,并将房产交还给宋光顺。进一步证明诉争房产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一区4幢三层一室房产与4幢一层二室房产为宋光顺、胡爱平共同所有;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宋光顺将诉争房产对外出租的事实,进而证明诉争房产为宋光顺、胡爱平共同所有;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购房款的来源,诉争房产为宋光顺购买,诉争房产为宋光顺、胡爱平共同所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虽然购买房屋时宋光顺人在日本,不在安庆,是通过其哥哥宋光明来购买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最终取得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购房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宋光顺是由其哥哥代签的,但是更加证明了房产是宋光顺购买的,发票及缴款书上都是宋光顺的名字,更加证明是宋光顺购买,由其哥哥代办,我们已经通过诉讼解决过这些问题,之前我们拿到了房产证,但是原告声称发票遗失,今天又提交作为证据,缺乏诚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双方就财产问题可以进行分割,也可以不进行分割,就本案事实而言,宋光顺与胡爱平离婚是一时矛盾,并且后来又复婚了,当时因为宋光明病情最严重的时候,房产证等相关东西都是由宋光明保管,并不代表房产没有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就说明房产不是自己的;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希望证人能当庭作证。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涉案房产实际购买人是宋光明,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房产证跟土地证的登记权利人只是推定的权利人,如果存在真实的权利人,真实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当时房产证从宋光明去世后,被告就一直找原告索要房产证,并提起了诉讼,宋光明的二弟提出把房产证交给他保管,宋光顺声称要办理土地证,把房产证拿走了;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租赁协议一份是2013年,一份是2015年签订的,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2006年12月份购买的,从2006年一直到2013年涉案房产都在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和控制下,在这么长时间,被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宋光明去世后第二年,宋光顺找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收到的租金支付给了本案原告宋敬业。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宋光顺”的笔迹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宋光顺的笔迹明显不一致,从侧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写的宋光顺的名字,但是不是宋光顺自己写的。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待证人出庭后发表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来源真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相关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相关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宋光明以宋光顺名义与青园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从青园置业公司处购买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纬五路与经十路交叉处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一区4幢三层1室、4幢一层2室房产。两处房产的价格合同出售为293260.51元及102576元,购买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08年8月11日,青园置业公司出具上述房屋的发票。2008年8月19日,上述房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宋光顺。2016年2月25日,宋光顺将其妻子胡爱平作为房屋共有人,变更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购买上述房屋时,被告宋光顺在日本务工,其合同上签名,均为宋光明代被告宋光顺签名。2010年8月29日,宋光明因病去世,因就上述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宋光顺与原告任玉春产生分歧,被告宋光顺曾于2012年8月30日以返还原物为由,在本院起诉原告任玉春,后原告任玉春将上述房产证交给宋光明二弟宋光华,即被告宋光顺二哥。
被告宋光明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就上述房屋的权属问题,双方仍然分歧较大,三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三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宋光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宋光顺已将本案争议房产产权变更为两被告共同所有,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胡爱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宋光明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原告任玉春,其子原告宋敬业,其母原告汪根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房屋购房款由谁实际支付的?因双方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购房款系各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1、上述房屋购买过程中,被告宋光顺在日本务工,其所有的合同签订及购房款的缴纳均由宋光明代为办理,其声称上述房屋购房款由其本人向亲友借款,随后,其在日本务工期间陆续偿还,但既未提供其向亲友借款的凭证,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在日本务工期间归还借款的证据;2、被告宋光顺妻子,即被告胡爱平常年在安庆生活,购房时完全可自行购买,而无需其兄长宋光明代为办理。被告宋光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上述购房款通过其妻子胡爱平给了宋光明”存在不合理之处;3、2008年8月19日,上述房产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直至宋光明去世前,两被告并未向宋光明主张上述房产的产权;4、2011年8月22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提及上述房产如何分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住房及一间门面,却在离婚协议上对夫妻共同较大财产未予以处置,有悖常理;5、上述房屋自购买之日起,该房屋的房产合同、交付房款的发票、房产证原件均长时间在宋光明处,且该房屋均由宋光明占有、使用、管理。综上,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要大于两被告所提交证据,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为宋光明与原告任玉春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光顺、胡爱平名下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纬五路与经十路交叉处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一区4幢三层1室(产地权证号为:宜房字第50213753、50213754号)、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纬五路与经十路交叉处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一区4幢一层2室(产地权证号为:宜房字第50213755、50213756号)房产归原告任玉春、宋敬业、汪根娣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宋光顺、胡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兴海
审 判 员 吴宜俊
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