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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756号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祖英、宋亚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祖英,宋亚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756号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祖英,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宋亚能,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祖英、宋亚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被告王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亚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祖英、宋亚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祖英向原告下属的东湖分社申请借款5万元。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王祖英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670.1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祖英、宋亚能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积夫妻关系;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王祖英申请借款15万元,原告发放了15万元借款;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贷款本息债权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贷款本息;5.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6.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宋亚能没在家,委托被告王祖英办理贷款的一切事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祖英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被告宋亚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王祖英均无异议,且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亚能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祖英、宋亚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英与被告宋亚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祖英向原告下属的东湖分社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月利率7.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祖英截止2016年3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670.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祖英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祖英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祖英应当偿还。

被告王祖英与被告宋亚能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宋亚能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祖英、宋亚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二、限被告王祖英、宋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欠原告利息4670.1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王祖英、宋亚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英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志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