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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182号

熊友田、熊丽娟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0三厂液化气站、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熊友田,熊丽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0三厂液化气站,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4182号

原告:熊友田。

委托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丽娟,系熊友田的女儿。

原告:熊丽娟。

委托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0三厂液化气站,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石洞厂街厂区内。

负责人:张恒山。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0三工厂,以下简称三三0三工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石洞街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付彪,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圣桢,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熊友田、熊丽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0三厂液化气站、三三0三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熊友田、熊丽娟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友田、熊丽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6元,减半人民币1573元,由原告熊友田、熊丽娟承担。

审判员 张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