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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719号

吕峰与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春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峰,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春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719号

原告:吕峰。

委托代理人:郭江平、孔震宇,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新家园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殷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春来。

原告吕峰与被告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江春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江平、孔震宇,被告润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润嘉公司因承建镇江新区万顷良田A1标段安置房项目,租赁了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施、周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周材分公司)塔吊设备,双方对租金标准、给付方式和操作人员的工资报酬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周材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润嘉公司工程负责人即被告江春来对尚未支付的租赁费5万元出具了一张欠条。2016年4月20日,周材分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5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润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经济往来,我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宜不清楚。塔吊租赁合同上江春来的签字与确认单、欠条上的江春来签字不一致。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江春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周材分公司(甲方)与江春来(乙方)签订一份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镇江新区万顷良田A1标段安置房26#楼工程需要,租赁甲方施工塔吊一台,进场费2000元,退场费2000元,组装费3500元,拆除费3500元,租赁费每天230元,塔吊结束后,立即办理结算手续,7日内付清款项。该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了“润嘉公司A1标段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处江春来签字。2011年4月7日,江春来出具一份确认单,载明润嘉公司租用周材分公司塔吊两台,使用日期从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赁费165000元。2012年9月14日,江春来又出具一份确认单,载明润嘉公司江春来项目部在拆除塔吊时,现场原因增大汽车吊额外增加8500元。2016年2月5日,江春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材分公司在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3月31日两台吊机费共计173500元,已支付123500元,欠5万元。2016年4月20日,周材分公司将上述债权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向江春来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江春来于2016年5月2日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周材分公司于2016年5月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润嘉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润嘉公司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江春来系租赁合同中所涉工程的负责人,润嘉公司承建了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A1标段的工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A1标段项目部印章代表的就是润嘉公司。被告润嘉公司提出,江春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虽然承建了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A1标段的工程,但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均是公司公章,原告所说的A1标段项目部印章与我公司无关。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确认单、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虽加盖了A1标段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润嘉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江春来与被告润嘉公司之间的关系,且确认单和欠条均是被告江春来签字,本院确认周材分公司与被告江春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江春来结欠周材分公司5万元租赁费。2016年5月2日,周材分公司将对被告江春来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材分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江春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被告江春来与周材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被告江春来应按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春来给付租赁费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周材分公司与被告润嘉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润嘉公司已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润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峰租赁费5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春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云清(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