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218号原告郭振华,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被告郭彩珍,女,汉族,1949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郭振华诉被告郭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华、被告郭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华诉称:2014年被告郭彩珍的女婿张雪东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郭振华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郭彩珍以其退休工资作为担保。张雪东分多次向原告还款45000元,剩余35000元未偿还。2016年被告郭彩珍通过戴俊龙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6年被告用其物品抵消借款9500元,原告自愿为被告免除借款1000元,被告郭彩珍向原告郭振华出具21500元的借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1500元及利息155.8元,共计216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彩珍辩称:1、2014年张雪东和答辩人说用其的工资本做担保与原告进行借款,当时约定的两个月,并且让答辩人签字。张雪东和原告借了多少钱,答辩人不清楚;2、两个月后答辩人问张雪东要工资本,他说还没有还完借款,后来张雪东找不到了,答辩人将工资本挂失;3、2016年3月8日,将原始合同撕毁,答辩人向原告出具21500元的借条。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借条,证明被告郭彩珍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21500元的借条一支。对原告郭振华的上述举证,被告郭彩珍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彩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支,有被告郭彩珍签字及捺印,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郭彩珍的女婿张雪东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郭振华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郭彩珍以其退休工资作为担保。张雪东分多次向原告还款45000元,剩余35000元。2016年被告郭彩珍通过戴俊龙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6年被告用其物品抵消借款95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郭彩珍向原告郭振华出具21500元的借条一支并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郭彩珍工资本在原告郭振华手中进行担保,被告的女婿张雪东2015年11月底离开居住地至今未归,2016年1月被告才将工资本挂失。被告庭后在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元信用社调取其工资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2日原告取走了被告工资本现金58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取走了被告工资本现金1000元,共计6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彩珍作为张雪东的担保人,在张雪东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向原告郭振华出具借条,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郭彩珍向原告郭振华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私自取走被告工资本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郭彩珍应当向原告郭振华偿还借款147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有,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彩珍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是无奈之举,但是被告郭彩珍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郭彩珍应当偿还原告郭振华借款14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彩珍向原告郭振华偿还借款147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郭振华承担171元,被告郭彩珍承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秀琴助理
审判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席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