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150号
原告:王某1,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红、章海涌,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楼某儿子),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王某1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另案申请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事由消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被告楼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成年。2002年底,被告因工作原因受刺激出现精神疾病症状后,长时间不配合治疗,导致病情恶化,于2004年出现暴力行为后被迫送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确诊,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必须终生服药或住院才能控制病情。自2005年起,被告一直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此期间,原告不但要全力做好单位工作,还需抚养孩子和照顾老人,工作和生活上的压力十分巨大。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必要维持婚姻。
被告楼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楼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被告楼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5年开始一直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之后长年住院。原告定期看望被告,并承担了被告应个人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于2013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5000余元。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楼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绍诸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宣告楼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2为楼某的监护人。另查明,原、被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诸暨市××××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9.3平方米,以原告王某1名义登记;位于诸暨市××××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3平方米,以被告楼某名义登记;注册于2007年10月22日的浙D×××××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被告患病后,双方感情虽趋于淡漠,但原告一直珍惜夫妻情份,承担被告治疗的费用,尽看望、关心之义务,给予被告心理上的慰籍。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感情上存在依赖性,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从有利于被告病情稳定的角度考虑,原告须给予被告一定时间,接受夫妻感情已经淡化的现实状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