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801号原告李文康。委托代理人王亚南,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81号。负责人戚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南、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田敏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又与赵明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李文康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田敏、赵明杰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田敏、赵明杰车辆损失严重,原告已经将田敏、赵明杰的损失赔偿到位。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请求法院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267750元(包括苏C×××××车辆损失费777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60元;苏C×××××车辆损失费17517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60元;苏C×××××车辆损失费12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保险第一受益人是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必须在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我公司报案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虽然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离开现场是去医院就医,但原告应提供就医治疗的证据,否则应认为其是事故后逃逸,保险人不予赔偿。此外,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李文康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着本市郭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锻压设备厂门前附近时,因躲避一行人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与田敏由西向东驾驶苏C×××××号机动车发生相撞,然后又与由西向东赵明杰驾驶的苏C×××××号机动车发生相撞,致李文康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文康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就医)。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康负全部责任,田敏、赵明杰无责任。另查明,苏C×××××机动车登记车主是李文康,苏C×××××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李香云,苏C×××××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田敏。苏C×××××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限额为230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8月24日下午,本院电话联系到赵明杰,询问与李香云的关系,其陈述:李香云是我妈妈,买车时我用了她的身份证,并答复李文康对其赔偿款已经到位。又查明,苏C×××××机动车定损金额77700元,该车产生维修费777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60元;苏C×××××号机动车定损金额175170元,该车产生维修费17517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60元;苏C×××××号机动车定损金额12400元,该车产生维修费12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60元。赵明杰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李文康已经支付赵明杰驾驶的苏C×××××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2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60元。田敏对于李文康已经支付其车辆损失费17517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60元没有异议。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将涉案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李文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康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自身驾驶的苏C×××××机动车及他人驾驶的苏C×××××号机动车、苏C×××××号机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且李文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文康应当对苏C×××××号机动车、苏C×××××号机动车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进行赔偿。苏C×××××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限额为230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故上述有关机动车的赔偿项目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李文康已经垫付完毕的赔偿金额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再赔付给原告。停车费,由于本案停车费系因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停车费的负担问题缺乏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依据,故对于交通事故中停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C×××××机动车维修费77700元、施救费300元;苏C×××××号机动车维修费175170元、施救费300元;苏C×××××号机动车维修费12400元、施救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原告持有并提供的维修发票、赵明杰的证明、田敏的证词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费用均是原告李文康垫付支出,故原告李文康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处取得相应保险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提出原告李文康逃逸,该情形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被告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认定逃逸行为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康机动车损失费265270元、施救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7元,减半收取2658.5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雪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