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1行初109号原告黄昌远,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址贵州省罗甸县。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0117539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委托代理人向琢,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黄昌远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昌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琢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就原告黄昌远请求撤销黔府用地函(2012)4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罗甸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57号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以黄昌远等十八名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22日知悉457号征地批复,申请人迟至2015年11月13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日法定申请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黄昌远诉称,罗甸县国土资源局虽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却未公开答复书中列明的457号征地批复等12个附件材料。原告多次要求罗甸县国土资源局公开上述12个附件材料未果,无奈只好于2015年6月30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罗甸县国土资源局未公开上述12个附件材料违法,并要求公开相关材料。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才从龙里县人民法院取得了上述12个附件材料,得知了457号征地批复的主要内容,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就该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驳字[20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审理原告行政复议要求撤销457号征地批复一案;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昌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罗甸县新苑村有承包土地。第二组证据:1.457号征地批复。2.行政起诉状。3.(2015)龙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4.黔府行复驳字[20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5.申请行政复议的EMS邮寄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省政府辩称:罗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附有包括457号征地批复在内的12个附件材料。故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已知悉被告作出457号征地批复,但其迟于2015年11月13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复议法定期限,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黔府行复驳字[20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已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受理、审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代表推荐书。2.推选维权代表书。3.卢万秀、黄昌辉、黄昌信、罗时秀、罗贤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黔南州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罗甸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6.行政起诉状及行政裁定书。7.黔南府呈[2012]102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罗甸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请示》。8.457号征地批复。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驳回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全部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1~6项证据、第二组第1~6及8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昌远系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新苑村村民。2015年5月22日,罗甸县国土资源局就黄昌辉、黄昌信、罗贤海、卢万秀、罗时秀等五人请求公开罗甸县龙坪镇新苑村集体土地征收相关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的附件中列有457号征地批复的名称,但没有提供457号征地批复的具体内容。为此上述五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罗甸县国土资源局未公开上述12个附件材料违法,并要求公开相关材料。在诉讼过程中,罗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4日向黄昌辉等五人提供了457号征地批复的复印件,并在该批复复印件上写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5年9月24日”并加盖了罗甸县国土资源局公章。收到上述批复复印件后,黄昌辉等五人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其余十七名罗甸县龙坪镇新苑村村民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457号征地批复。经原告等十八名行政复议申请人补正材料后,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黔府行复受字[2015]7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等十八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4日被告以“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期至2016年2月14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黄昌远等十八名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22日知悉457号征地批复,申请人迟至2015年11月13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457号征地批复超过60日法定申请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黄昌信、黄昌辉、罗贤海、卢万秀、罗时秀、罗时茂、罗时康、罗必付、罗贤雄、罗时利、罗时文、罗永石、黄昌远、陈布英、罗彪、黄平开、王科华、罗时林等十八人就其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苑村土地与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政府征收部门等单位存在征收补偿安置纠纷一事签订《推选维权代表人书》确定推选黄昌信、黄昌辉、罗贤海、卢万秀、罗时秀作为上述十八人的集体维权代表人,代为行使向政府职能部门了解被征收拆迁房屋涉及有关立项、规划、用地批准、征收决定及政府补偿安置政策标准等七项代理权限,并承诺自愿接受维权代表人行使权力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省政府是其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亦是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黄昌远所提供457号征地批复复印件上载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5年9月24日”并加盖了罗甸县国土资源局公章。结合黄昌辉等五名维权代表人于同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事实,应当认定罗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并未包含457号征地批复的主要内容,原告是于2015年9月24日才知晓457号征地批复的主要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被告省政府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该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黔府行复驳字[20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贵州省人民政府对黄昌远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代理
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