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336号���犯许家球,现在广西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家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许家球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5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家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23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22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家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许家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家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92.5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许家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家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家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