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3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2年7月3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6时16分许,在扎兰屯市于某某住宅附近,被告人刘兵因个人恩怨,手持扦样器对被害人肖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肖某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左胸部两处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兵向扎兰屯市公安局浩饶山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兵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兵辩称,我打他是因为他给我们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他破坏了我的家庭,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6时16分许,在扎兰屯市于某某住宅附近,被告人刘兵因个人恩怨,手持扦样器对被害人肖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肖某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左胸部两处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兵向扎兰屯市公安局浩饶山派出所投案。又查明,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刘兵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兵对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兵多次违法、犯罪,经多次教育仍恶习不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兵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刘兵从宽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维峰
审 判 员 富 豪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