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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302号

崔冬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林卫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崔冬梅,林卫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卫年。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冬梅、林卫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安民初字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被上诉人崔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本案所涉的第三方物损1295元,一审错误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承担。2.涉案车辆苏J×××××在出险后未配合验车,上诉人不能确认涉案车辆为承保车辆。崔冬梅答辩称,对第三方的财产损失1295元,被上诉人已向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承诺放弃一半的赔偿。林卫年未作答辩。崔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卫年、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000元及护栏损失12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11时20分,吴富勇驾驶崔冬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路段常灶路口时,因避让林卫年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过352省道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与公路护栏相撞,苏F×××××小型轿车及公路护栏受损,乘坐人王敏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载明,吴富勇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林卫年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能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载明,当事人吴富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林卫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吴富勇、林卫年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敏无责任。林卫年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因崔冬梅就本起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林卫年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崔冬梅已赔偿江苏省东台市公路管理公路护栏损失1295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富勇驾驶苏F×××××轿车因避让林卫年驾驶的苏J×××××客车与公路护栏相撞,致苏F×××××轿车及公路护栏受损,吴富勇、林卫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苏F×××××轿车的损失,虽然该轿车尚未修理,但因事故造成损失确是事实,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亦已初步定损25200元,崔冬梅对定损结果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认定苏F×××××轿车的损失为25200元。关于护栏损失,崔冬梅提供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收费清单及专用收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林卫年关于崔冬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综合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及事故认定书,一审认为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林卫年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否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车辆不予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能够确认事故发生时林卫年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综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崔冬梅14247.5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崔冬梅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失合计14247.5元;

二、驳回崔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崔冬梅负担105元,林卫年负担2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方财物损失1295元负担问题。因本案中,吴富勇、林卫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第三方1295元的损失应由吴富勇、林卫年各负担一半。经协商,崔冬梅已向上诉人作出放弃一半赔偿的书面承诺,上诉人也予以接受。现上诉人仍然就此作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辆是否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车辆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林卫年驾驶的车辆为苏J×××××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正系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所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

上诉人上诉称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其公司承保车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

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晨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