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演,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未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演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演及其辩护人幸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李传演伙同赖长富(另案起诉)窜至南康区南水新区广场天街顺心网吧门口,由赖长富负责望风,李传演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助力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该助力车价值2356元。案发后,该被盗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传演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演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传演及同案人赖长富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曾宪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宇豪被告人李传演案号(2016)赣0703刑初204号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刑罚增加量数额2356元,增加0个月合计6个月备注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未成年犯未区分主从犯、作用较轻未遂主犯中作用较小的从犯中止其他合计备注其他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立功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自愿认罪-10%累犯退赔退赃-10%前科其他合计-20%备注宣告刑基准刑6个月,调整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后为个月,再调整其他量刑情节-20%后为4.8个月,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拘役5个月(即)。另外,决定附加刑为:并处罚金2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