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南苑一品7幢1509室自己家中,四次容留徐均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自己的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