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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226号

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某乙,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农民。系高某某之子。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2016年3月29日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7、8月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佣钩机在抚松县抽水乡芝阳村小地名里阳沟内非法开垦林地14林班101、103小班,经GPS实测被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5.26公顷(78.98亩),用于种植人参。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非法侵占林地5.26公顷(78.9亩),植被恢复费315,600.00元,林地补偿费639,090.00元,共计人民币954,690.00元。经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非法侵占林地5.26公顷(78.9亩)的林地种类为用材林,并且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王某、逄某某的证言,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设计队的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投案自首,全部按照林业部门要求进行植物,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辩护人高玉贵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购买林地的目的是想种参,让家人生活好一点,不懂法而触犯刑法;3、被告人家有年迈母亲。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承包的抚松县抽水乡芝阳村小地名“里阳沟”林地14林班101、103小班,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5.26公顷(78.98亩),造成森林植被全部剥离烧毁,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林地遭破坏价值为人民币954,690.00元。高某某将其中的23.7亩种植人参。高某某将涉案林地部分自动恢复植被。2015年10月13日,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所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位于抚松县抽水乡芝阳村里阳沟,属于抚松县抽水乡芝阳村集体林14林班101、103小班。占用林地总面积为78.9亩(5.26公顷)。现场已经全部刨成大陇,大部分没有种植人参,只有一小部分种了人参。3、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报告证明:抽水乡芝阳村集体林14林班101、103小班非法侵占面积5.26公顷,78.9亩,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4、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抽水乡芝阳村集体林14林班101、103小班非法侵占面积5.26公顷,78.9亩,植被恢复费315,600.00元。林地补偿费639,090.00元,共计954,690.00元。5、集体林流转合同书、协议书、林权证、非税收票据:证实涉案林地系被告人高某某流转而来的。6、户籍: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1964年03月2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抚松县林业局证明:证实2012-2014《利用采伐迹地进行林参间作的批复文件,抽水乡14林班101、103小班没有在这三个年度利用采伐迹地进行林参间作的批复中。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的妻子王某雇其干活,并让其对外讲从高某某手里购买的参地,其实其种的参地是高某某的。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某某让其领人上山种参,现在撒的参籽约有一千丈。12、证人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雇其旋耕机在抽水乡芝阳村东面山上打参土。面积约一千丈。工钱七千多,至今高某某没付。1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8月份,其在抽水乡芝阳村小地名里阳沟的林地里私开参地这块林地面积是73.5亩,但实际测量面积应该大一些,具体有多大面积我也不知道,但在林权证上我这块林地的四至都有,南面至岗脊、北面至农田地,东面也是到岗脊,西面也是以岗脊为界。其雇万良镇一个钩机刨的参土。另外又雇三个人捡树根。14、抚松县抽水乡林场出具的《关于芝阳“里阳沟”高某某参地造林情况说明》:证实抽水乡芝阳村高某某参地已于2016年春季全部造林。造林规格达到造林标准。特此说明。抽水乡林场。2016年5月18日。15、抚松县森林公安局、抚松县森林调查设计队测绘图:证实2016年8月16日,经GPS测绘涉案林地78.9亩中,有23.7亩被高某某种植人参。16、抚松县抽水林业工作站、抽水林场的调查说明:证实2016年8月16日,经实地抽样调查涉案林地植树成活率60%。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林地78.9亩中,已有23.7亩被高某某种植人参。高某某将涉案林地部分自动恢复植被,可酌情对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

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