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鹏,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鸿青(绰号阿青),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童海东,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童海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童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伙同康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要租赁汽车用于质押骗借钱款后,三人到位于南安市霞美镇镇府路A幢16号的南安圳林汽车租赁服务部,由被告人王海鹏向该租车行租赁一部闽CD×丰田凯美瑞小车(价值人民币150280元,以下币种同),后由被告人吴鸿青、康某某将该车质押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已由上述被害单位领回。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海鹏通过网络雇佣被告人童海东到泉州负责租车用于质押骗借钱款,并答应按租车数量给予抽成。次日,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童海东到位于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时代广场的兴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由被告人童海东向该租车行租赁一部闽CE×丰田凯美瑞小车(价值130000元),后由被告人吴鸿青将该车质押他人。2015年9月8日零时许,被害单位兴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发现闽CE×丰田凯美瑞小车被非法处置后,随即通过车载GPS在市区温陵路远太大厦附近将该车找回。当天下午,被告人童海东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公安人员在南安市梅山镇将被告人王海鹏抓获归案。同月23日,公安人员在惠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鸿青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童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海东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童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伙同康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要租赁汽车用于质押骗借钱款后,三人到位于南安市霞美镇镇府路A幢16号的南安圳林汽车租赁服务部,由被告人王海鹏向该租车行租赁一部闽CD×丰田凯美瑞小车(价值150280元),后由被告人吴鸿青、康某某将该车质押给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已由上述被害单位领回。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经预谋后,由王海鹏通过网络雇佣被告人童海东到泉州负责租车用于质押骗借钱款,并答应按租车每辆车给予抽成3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童海东到位于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时代广场的兴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由被告人童海东向该租车行租赁一部闽CE×丰田凯美瑞小车(价值130000元),同月6日被告人吴鸿青将该车质押他人,次日被告人吴鸿青打电话告诉被害单位兴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称闽CE×丰田凯美瑞小车被开到广东,被害单位打被告人童海东的电话未接通,即于2015年9月8日零时许,通过车载GPS在市区温陵路远太大厦附近将该车找回。当天下午,被告人童海东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公安人员在南安市梅山镇将被告人王海鹏抓获归案。同月23日,公安人员在惠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鸿青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童海东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6000余元、3000元。被告人童海东归案后,退出赃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王海鹏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1、路某、康某某1、洪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三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件复印件、汽车抵押合同、营业执照,互相印证三被告人租赁涉案车辆及将该车私自处置等事实。2、涉案赃车查获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追赃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价值。4、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童海东的供述及其三人互相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5、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三被告人归案、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童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的犯罪金额为28028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童海东的犯罪金额为130000元,属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共同预谋实施租车抵押犯罪,在自己实施犯罪后,又预谋雇佣被告人童海东代其租车,其二人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童海东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比照主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海东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给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相对减轻三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三被告人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鸿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童海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海鹏、吴鸿青、童海东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将被告人童海东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退赃款人民币9000元抵违法所得及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劼
人民陪审员 叶 婷
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玉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