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974号
原告:胡晨星,女,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晨亮,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毛海霞,女,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胡晨星与被告胡晨亮、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晨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晨亮、毛海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晨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推脱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胡晨亮未作答辩。被告毛海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胡晨亮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胡晨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晨星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利息(2分)借款人:胡晨亮2014年12月30号。庭审中,原告胡晨星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借款时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给了胡晨亮,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及法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证、户籍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晨亮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晨亮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借条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关于被告毛海霞,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证显示二被告于2000年2月20日结婚,调取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胡晨亮系户主,被告毛海霞与户主的关系为妻,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毛海霞应当与被告毛晨亮共同偿还该借款。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晨亮、毛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晨星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期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胡晨亮、毛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晖
代理
审判员 路晶晶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勇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