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清,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北京中金联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琪,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8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撤销通州建筑公司与张亚清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3、诉讼费由张亚清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自2010年5月,通州建筑公司从张亚清处借款3000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通州建筑公司以房产抵债或现金形式共计偿还张亚清4235万元。2014年底前后,张亚清继续找通州建筑公司索要欠款和高额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商定以位于东星时尚广场三层楼为标的,采取以房抵债的偿还方式,抵债房产由案外人何文基、许建华和欧阳锦三人接收。为完成相关交接手续,张亚清策划并起草了全部法律文件,包括与何文基等三人的《借款协议书》、《房屋使用权协议书》等。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通州建筑公司与相关权利人正式签订《房屋使用权协议书》即视为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通州建筑公司按约定签订了全部法律文件,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因标的房屋被他人抢占,通州建筑公司未能完成实际交付工作。2015年,何文基等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对通州建筑公司提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通州建筑公司与何文基等三人客观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房抵债是通州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法律意义上重大误解情形。何文基等三人从未与通州建筑公司商谈过借贷事项,通州建筑公司未见过其本人,何文基等三人真实身份就是代替张亚清接管抵债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重大误解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客观角度分析,一方面,通州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能力偿还如此高额的债务,另一方面,通州建筑公司知道利息已经明显高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此时之所以和张亚清签订《还款结算协议》,主要是因为通州建筑公司对行为性质、标的物理解错误。通州建筑公司一直认为是以房抵债,而不是借新还旧。通州建筑公司存在对对方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始终认为所有的协议都是针对张亚清的债务进行的,与何文基等担任没有关系。通州建筑公司签订《还款结算协议》行为的后果与初衷完全相悖,并造成巨大损失。2、张亚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全部合同均是张亚清单方提供的,通州建筑公司盖章配合完成以房抵债的行为,张亚清一手托两家,所谓的借款债权人债务人没有就借款问题面谈或协商过,张亚清为了取得高额利益,以欺诈方式诱导通州建筑公司签订《还款结算协议》。3、《还款结算协议》显失公平,使得通州建筑公司清偿了高达70%年息的利息,房屋没有抵债出去,还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三、一审判决对通州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公正客观认定。
四、本案与何文基等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没有必然联系。何文基等三人的案件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法律认定的事实,不等于真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借款协议客观存在,按借款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已完成,之后的付款行为是借款还是购房款,除了法律推断,靠各方理解无法明确区分。无法排除张亚清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双方均采取了欺诈的行为。房屋是否交付给何文基等人,不是评判通州建筑公司与张亚清之间的《还款结算协议》能否撤销的标准。通州建筑公司从来没有见过何文基等三人,张亚清的地位是双方代理行为,结果自己从中牟利,对张亚清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必须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判断和评价。张亚清辩称,关于通州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何文基、许建华、欧阳锦之间以房抵债行为的性质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与通州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中,通州建筑公司继续主张其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以此作为撤销本案诉争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通州建筑公司、张亚清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张亚清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8日,张亚清(甲方)、通州建筑公司(乙方)、贾荣华(丙方)、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河北北明公司)、贾利(丙方)、贾永革(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为解决乙方工程项目资金问题,甲方借款叁仟万元人民币(小写:3000万元)给乙方,借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05月8日起,到2011年05月7日止。乙方承诺甲方支付固定回报,按借款总额月5.5%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即从借款开始日起,每满一个季度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6.5%的回报。一年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固定回报……三、固定回报支付期满、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当保证出具转账支票的账户中有足额的存款,使甲方顺利入账。乙方任何一期没有按约定期限使甲方支票到账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总额和已经到期的固定回报。如果乙方逾期偿付借款,除应当偿付本金外,应当按本金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清偿日止……五、本协议一式六份,经各方签字、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各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产生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张亚清、贾荣华、贾利、贾永革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通州建筑公司、河北北明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3月1日,张亚清(甲方)与通州建筑公司(乙方)、贾荣华(丙方)、贾利(丙方)、贾永革(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为解决工程项目资金问题自2010年5月8日起向甲方借款,由于乙方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给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截止到2012年3月1日,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伍仟万元正)。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按尚欠甲方总额5000万元(大写伍仟万元正)的每月5.5%(大写:百分之五点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及固定回报。
三、乙方保证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各项欠款。
四、如乙方于2012年5月31日前未还清甲方全款,则甲方有权主张借款本金和经济损失及固定回报,经济损失及固定回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
五、丙方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债务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该债务全部清偿时止。即当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清偿时,甲方除有权立即向乙方主张权利外,并有权立即向丙方主张权利。其中丙方贾荣华除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外,另以其在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作为偿债担保,即当丙方债权不能或不能完全实现时,有权处分该股权以实现丙方之债权……”张亚清、贾荣华、贾利、贾永革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通州建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28日,张亚清(甲方)与通州建筑公司(乙方)、贾荣华(丙方)、贾利(丙方)、贾永革(丙方)签订《还款结算协议》,即本案诉争协议。各方约定:“第一条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28日向甲方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以直接电汇、转账等方式,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了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乙方则以货币、房屋等形式向甲方(及指定的北京亿国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至2012年6月28日止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补偿金、违约金、甲方的民间融资成本及其他损失。(见附件一:乙方借款及还款明细)第二条现经各方对账,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共计3000万元,利息共计4950万元(按月息5.5%计算)。鉴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若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三条义务,则甲方同意减免乙方部分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息3%计算,结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共30个月)利息共计2700万元,本息合计5700万元。第三条乙方承诺并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清偿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欠甲方本息共5700万元的债务,乙方从自己公司或由乙、丙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归还到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张亚清,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北京市苹果园支行。第四条第三条义务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第一、第二条所述借款约定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对此无任何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未履行的任何责任义务,合同全面终止,甲、乙、丙各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张亚清、贾荣华、贾利、贾永革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通州建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附件一中载明了通州建筑公司的还款明细,再次确认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乙方欠甲方本息共计5700万元。2015年2月13日,通州建筑公司与张亚清签订《确认书》,约定:“根据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张亚清已于2015年1月23日、24日共收到通州建筑公司委托唐馨雨支付归还张亚清借款本息共48996474.54元(肆仟捌佰玖拾玖万陆仟肆佰柒拾肆元伍角肆分)人民币,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通州建筑公司归还承兑汇票800万元(捌佰万元整,汇票号:×××),现金3525.46元(叁仟伍佰贰拾伍元肆角陆分),合计共5700万元(伍仟柒百万元整)人民币。至此双方本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合同全面终止。”通州建筑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张亚清签字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通州建筑公司与张亚清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是否应予撤销。通州建筑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过程中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相关规定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双方对还款商定的是以资产抵债的形式,该份《还款结算协议》应为资产抵债协议,因而通州建筑公司对该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上述原因导致通州建筑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撤销合同须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且主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撤销要件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第一,关于显失公平。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张亚清(债权人)、通州建筑公司(债务人)、贾荣华(保证人)、贾利(保证人)、贾永革(保证人)各方以确认张亚清与通州建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目的订立《还款结算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已偿还金额等主要权利义务均有约定。庭审中,通州建筑公司提交其分别与案外人欧阳锦、何文基、许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以资产抵债,而非诉争的《还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本案诉争《还款结算协议》存在关联性,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张亚清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通州建筑公司没有经验的情形。故,通州建筑公司认为《还款结算协议》约定利息过高而存在显失公平,并仅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通州建筑公司称,其与张亚清商定以资产抵债的形式偿还借款,由张亚清找到案外人及资金,通州建筑公司只是配合提供相关手续,并以此认为签订2014年12月28日《还款结算协议》系重大误解。对此,张亚清辩称,通州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欧阳锦、何文基、许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本案诉争《还款结算协议》是独立的,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诉争《还款结算协议》中,双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已偿还金额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已履行完毕,通州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协议条款存在错误认识,且因上述错误认识做出了与自己意思表示相悖的行为。该院整体综合考察通州建筑公司与张亚清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二份《协议书》,通州建筑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欧阳锦、何文基、许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份协议为各方独立签订,内容并未出现相互矛盾之情形,且通州建筑公司亦未对诉争《还款结算协议》与通州建筑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欧阳锦、何文基、许建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关联性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通州建筑公司认为其对诉争《还款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通州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张亚清与通州建筑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卞志杰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屏,用以证明签订《还款结算协议》及其他协议时所有的内容都是由张亚清制订的,其内容显示就是以房抵债,通州建筑公司仅是配合盖章。张亚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主张该份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张亚清将合同文本发给了卞志杰,并不能证明通州建筑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定,通州建筑公司仅提交了电子邮件的截屏,张亚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邮件的内容中亦无法看出通州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亚清与通州建筑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通州建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其与张亚清订立《还款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主张张亚清存在欺诈手段,据此请求撤销《还款结算协议》。针对通州建筑公司的上述撤销理由,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通州建筑公司主张的重大误解和欺诈的问题。通州建筑公司主张订立《还款结算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房抵债,而非借新还旧。就此
本院认为,第一、单纯从《还款结算协议》来看,该协议的内容仅显示通州建筑公司与张亚清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未涉及通州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以房抵债的问题,不存在通州建筑公司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形,无法得出通州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或张亚清存在欺诈手段的结论。第二、结合通州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人何文基、许建华、欧阳锦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来看,通州建筑公司虽通过向三位案外人借款的方式偿还其对张亚清的债务,但《借款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与《还款结算协议》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以通州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何文基、许建华、欧阳锦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来推定本案《还款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第三、即使综合考量《借款协议书》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上述协议内容均明确具体,内容无矛盾之处,亦无法体现通州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手段的情形。第四、关于通州建筑公司主张张亚清欺诈的问题,通州建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欺诈手段的存在。综上,对通州建筑公司主张其在订立《还款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张亚清存在欺诈手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通州建筑公司主张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关于显失公平的理解,一般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一、在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显然不存在张亚清存在优势或通州建筑公司没有经验的事实,相关约定均应认定为双方合意的结果。第二、关于高额利息是否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差原则的问题,首先应当确定,《还款结算协议》约定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结果。其次,即便存在高息,亦涉及是否存在利息条款部分无效的问题,不会产生通州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还款结算协议》被整体撤销的法律后果。综上,对通州建筑公司主张在订立《还款结算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通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
审判员 王 晴
代理
审判员 孙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连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