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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2027号

梁九惠与张莉容宦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九惠,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莉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2027号

原告:梁九惠,女,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郭坪坝5组,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猛,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莉容,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梁九惠与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尚成公司)、张莉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小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瑜、马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九惠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成公司、张莉容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九惠诉称:被告于2012年起至今流转江津石蟆镇东溪村农用地,用于发展种养殖业。被告在开发期间一直聘请原告的司机,并租用原告的挖机平整土地。双方对租用挖机的时间及价格等均有约定。从2013年1月起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劳务报酬共计16575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尚成公司催收,被告尚成公司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没有付款。

被告张莉容是被告尚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猛是夫妻,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165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5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尚成公司、张莉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王猛。被告尚成公司的股东为王猛和被告张莉容,王猛的出资额为180万元,出资比例为90%;被告张莉容的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13年起,王猛以被告尚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梁九惠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平整土地。2014年11月8日,宦军向原告出具结算条一张,载明:“三抛河挖机时间2013-2014年三次共计:1105小时×150=165750元。宦军”。嗣后被告尚成公司一直未付此款。

原告梁九惠遂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梁九惠出示了一份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梁九惠的山东众友907挖机于2013年至2014年出租给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农业开发项目的整改土地工作。2013年该公司法人王猛就以公司的名义租用挖机整改土地。整改土地的具体工作由尚成公司管理人员宦军(男,身份证号******)全权负责处理”。另查明:因被告尚成公司、张莉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工人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梁九惠为此垫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条、证人证言、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成公司双方虽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有被告尚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条和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故原告与被告尚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尚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2013年至被告尚成公司2014年1月2日成立期间,被告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猛以设立中的被告尚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故该期间的租赁费,也应由成立后的被告尚成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尚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条,被告尚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165750元,被告尚成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尚成公司支付租赁费165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尚成公司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从结算条看,原告与被告尚成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向被告尚成公司催收过此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尚成公司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与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莉容支付租赁费165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尚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债务是被告尚成公司的债务,理应由被告尚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尚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张莉容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九惠租赁费165750元;

二、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九惠资金占用损失(以165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梁九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04元,由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限被告重庆尚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小华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