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367号
原告:罗华敏,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兴义天赋中学,住所地兴义市西湖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35837。
法定代表人:陈佩忠,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华敏与被告兴义天赋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扩大学校办学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然而被告扩大办学计划失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起诉被告兴义天赋中学偿还借款的案件截止至今已有35件,涉诉借款金额达17228457.30元。此外,尚有部分未立案或未提起诉讼的借贷案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华敏的起诉。原告罗华敏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