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特41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12号。
负责人:毛显好,任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韦俊,男,系该支行员工。
被
申请人:苏银青,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
申请人:林陈秋,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苏银青、林陈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苏银青、林陈秋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出借给苏银青人民币10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随基准利率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两被申请人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土地证号:泰政国用**号,建筑面积:252.92平方米】为其向申请人所负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8日发放贷款10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苏银青连续4次、累计2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102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10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苏银青、林陈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申请人苏银青已连续4次、累计2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17日尚余借款本金745979.62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苏银青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苏银青、林陈秋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102号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苏银青、林陈秋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土地证号:泰政国用**号,建筑面积:252.92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45979.62元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优先受偿时银行结算单据为准)。申请费7125元,由被申请人苏银青、林陈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兰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钊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