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838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龙义,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马庄村人,住,系被告田某之父。
被告:田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龙义、田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龙义、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田某将我四颗门牙打坏。2007年12月11日,经学校老师调解老师代笔书写的保证书上,被告田龙义签名并按了手印,约定日后被告按地级市医院标准,承担我四颗牙的修复医疗费用。现需要修复费用3万余元,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龙义、田某共同辩称:田龙义之子田某与原告在2007年12月5日发生纠纷,田某将原告打伤,后在学校老师的支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2008年4月份,张某的父亲在学校教室里将田某掌掴、脚踢,造成田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后,答辩人报警,张寨乡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后在学校的调和下。双方达成和解,对于两次打架事件,互不追究。综上所述,此事已经经过七、八年时间,原告又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基于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时,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系在张寨董庄小学学生。2007年12月5日下午,被告田某在学校外用砖伤了原告张某,造成原告上两颗门牙拔去、下边的两牙折掉半截。同年12月11日,经学校老师调解老师代笔书写保证为原告修复牙齿、因牙出现的事故由田某负责的保证书,田某的父亲田龙义的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保证把张某的四颗牙分两次修复好,第一次镶中等的,第二次镶好的,并约定按地级标准。现原告对牙齿需进行修复,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牙齿修复费)15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6月1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8号关于张某牙齿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根管治疗及全冠加桩修复费用大约需55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某将原告张某致伤,造成牙齿损坏,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原告张某、被告田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张某所受到的损伤损失理应由被告田某的监护人田龙义承担赔偿责任,且田龙义经学校调解当时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为原告继续治疗的保证书,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发育生长情况,被告所作继续治疗的承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具体情况现在要求被告修复牙齿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也已十八周岁以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龙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修复牙齿的费用由法医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当时事发后原告的父亲又打了被告田某,报警后经学校调解对这两次打架事件互不追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修牙费用5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田龙义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承担250元,二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敬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本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