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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883号

阳一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阳一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8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一宾,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于同年7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一宾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一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阳一宾伙同胡龙强、夏彬、温平伦、梁利华(均已判决)共谋以卖淫为由,寻找目标,然后通过欺骗或者抢劫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具体分工为:由胡龙强联系嫖客谎称有卖淫女卖淫,在嫖客同意嫖娼之后由温平伦驾驶汽车送胡龙强等人到嫖客所在地点,后由夏彬、阳一宾等送假装是卖淫女的梁利华到嫖客所在房间并收取“嫖资”、“车费”,之后梁利华再设法在不卖淫的情况下离开,如其无法离开,则由夏彬、胡龙强等人通过威胁嫖客将梁利华带走,共同骗取或劫取嫖客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1日O时许,被告人阳一宾伙同胡龙强、夏彬、温平伦、梁利华、刘浪(已判决)联系了意图嫖娼的被害人张某、黎某后,由温平伦驾车来到渝北区服装城大道阿里家酒店门口,后由夏彬以一根铁棍击打黎某头部,胡龙强、刘浪、阳一宾共同对张某、黎某实施威胁,迫使张某交出人民币1400元,后离开现场,并将所劫取的人民币由六人共同分赃。2.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阳一宾伙同胡龙强、温平伦、梁利华联系了意图嫖娼的被害人刘某后,由温平伦驾车来到北部新区天宫殿大道橙悦酒店,后胡龙强、夏彬、阳一宾、梁利华来到B1901号房间,由胡龙强、夏彬、阳一宾共同对刘某实施威胁,迫使刘某交出人民币600元。之后,夏彬再次要求刘某支付“车费”时,因刘某拒绝,夏彬遂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伤刘某肩膀,同时,胡龙强将刘某的手机抢走。之后,胡龙强等人离开现场,并将所劫取的人民币共同分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阳一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一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一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阳一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一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阳一宾伙同胡龙强、夏彬、温平伦、刘浪、梁利华(均已判决)共谋假借招嫖卖淫之名,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寻找到嫖客后,采取欺骗、威胁或暴力等手段非法占有其财物。被告人阳一宾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1日O时许,被告人阳一宾伙同胡龙强、夏彬、温平伦、梁利华、刘浪联系到意图嫖娼的被害人张某、黎某后,温平伦驾车将阳一宾等人送至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阿里家酒店门口。随后,夏彬用铁棍击打黎某头部,同时胡龙强、刘浪、阳一宾共同对张某、黎某实施威胁,迫使张某交出人民币1400元。得手后,六人离开现场,并将所劫取财物共同分赃。2.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阳一宾伙同胡龙强、夏彬、温平伦、梁利华联系到意图嫖娼的被害人刘某后,温平伦驾车将胡龙强等人送至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宫殿大道橙悦酒店。胡龙强、夏彬、阳一宾将梁利华送至刘某所在的B1901号房间后,胡龙强、夏彬、阳一宾共同对刘某实施威胁,迫使刘某交出人民币600元。之后,夏彬再次要求刘某支付“车费”遭拒,遂用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刘某肩膀,同时胡龙强将刘某的手机抢走。得手后,四人离开现场,并将所劫取财物共同分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阳一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龙强、夏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张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阳一宾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一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一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阳一宾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一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前羁押的三十三日。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阳一宾将抢劫所得的14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将抢劫所得的600元及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汪 玮

人民陪审员 王凤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应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