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4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熊云、潘日琪,均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唐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使用,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欠透支本金9813元及利息等。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寄账单等方式催收未果。据此,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13元、利息1290.34元(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滞纳金444.32元(计至2016年1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及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表一份,催收欠款律师函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消费透支欠款情况及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使用,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欠透支本金9813元、滞纳金444.32元及利息1290.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9813元、滞纳金444.3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为1290.34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9813元、滞纳金444.3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为1290.34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98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经预交),由被告唐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