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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861号

刘杰与吴兰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杰,吴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861号

原告:刘杰,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彪,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兰华,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杰与被告吴兰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侯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彪、李国栋,被告吴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田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田杰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4日,田杰依法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与田杰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兰华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按照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因现在没钱无法给付。

本院认为,双方对拖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现在没钱,无法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杰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元23155元,减半收取11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78元由被告吴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明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