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475号原告张海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桂顺,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新,居民。被告单春,居民,住址同上,系杨德新之妻。
原告张海生与被告杨德新、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新、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8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至付清借款本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3800元,于2014年6月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计息,并亲笔书写借条二份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德新、单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杨德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给付被告杨德新10万元现金,被告杨德新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偿付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3800元,累计借款1238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38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10万元借条收回。2014年6月5日,被告杨德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从工商银行提取2万元现金给付被告杨德新。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付利息2万元、2016年2月5日付利息1万元。其余的利息及本金未付。被告杨德新、单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张海生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杨德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438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德新、单春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新、单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新、单春共同偿还原告张海生借款本金1438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238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已付的30000元,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