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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执41—2号

郭志勇与张永前、高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某,张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4执41—2号申请人郭某,男,197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男,1963年生,汉族。被执行人高某,女,1965年生,汉族,无业。申请人郭某与被执行人张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诉讼中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临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某名下位于某地H-4-2-801、H-4-2-802号房屋两套。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张某、高某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拍卖上述两套房屋。现仍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高建华名下上述两套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高某名下位于某地H-4-2-801、H-4-2-802号房屋两套。

二、被执行人高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云

审 判 员  郭伟峰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珽 关注公众号“”